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113/01/16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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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時,應進
    行接焰次數試驗,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 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
      附圖三) 、小焰燃燒器 (如附圖四) 及試體支撐線圈 (如附圖五) 
      ,支撐線圈應以直徑零點五公釐之硬質不銹鋼線製成,內徑十公釐
      ,螺旋線間距二公釐,長度十五公分。
 (二) 燃料:使用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 (以
      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自試樣量取寬十公分重一公克之試體五片,如為寬十公分,
      長二十公分,而重量仍未滿一公克時,則不計其重量,以二十公分
      為準。
 (四) 前處理: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五) 試驗方法:
      1.將試體捲曲後,插入支撐線圈。
      2.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接觸試體下端,試體經引燃至停止熔融且停
        止燃燒為止。
      4.調整試體位置,使殘餘試體之最下端與火焰接觸,重複作上述試
        驗,直至試體之下端起至九公分處均燃燒熔融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95/03/29
一、修正第二款文字,理由同第四點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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