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5 條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
所,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
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
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
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
一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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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之程序
    。
二、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經檢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三、第二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情形,或利用現有建築物
    第一項場所使用者,應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四、有關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審查程序,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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