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99/09/20 修正)
第 5 條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發給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
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3/05/20
明定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審查合格與不合格之事項。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