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於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
    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
    工作。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實際參與消
    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講授消防安全
    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
四、曾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
    工作。
前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年資得合併累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依其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應在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
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下為之;未經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
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之實務經驗,不予採計。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消
防設備師之消防實務經驗,應包括一年以上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實務之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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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01
一、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範圍包括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
    、監造或測試、檢修,爰依實務執行情況,於第一項明定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
    且為因應實務需要,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年資得合併累計,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指建築設施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變更用途或室內裝修等之消防安全設備規劃、評估、繪圖
      、監工、測試、維護與改善等相關工作。
(二)第三款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指火災學、消防法規、建築圖學、
      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水力學、爆炸防護、消防化學、火災模擬軟體及消防安全
      工程設計等消防技術與工程相關科目。
(三)考量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
      亦屬累積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之工作經驗,爰於第四款定明於各級消
      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定之消防實務經驗,各款年資得合併累計。
三、消防設備人員區分為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二類,相關執業能力之養成,需有
    具備專業技術能力之人員從旁指導,並施予訓練與培養,爰於第三項定明實際參
    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依其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不
    同,應於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下為之。例如
    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其實務經驗累積應在具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
    試與檢修資格者指導下為之;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其實務經驗累積應在具有
    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及檢修資格者指導下為之。
四、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為培養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專業能力之重要歷程,爰於
    第四項定明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另以消防設備師資格執
    業者,其消防實務經驗,應包括一年以上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實
    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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