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105/04/13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受災民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常因無
力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失其權利應有之保障。為使災區受災民眾得有更公平
的權利保障,爰對裁判費或執行費,予其暫免繳納之權利。並在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時,限制法院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參
考迭次地方政府協助災民之實務,訴訟裁判費或執行費每由地方政府擔保,為免
地方政府因財務壓力無法擔保,爰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另法院為災區
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之預供擔保,亦準用
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