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十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
明二。
三、考量各類災害造成嚴重災情,均有公告災區使其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五
十條之需要。原「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解釋上有限於天然災
害之疑義,爰修正為「災害」,以臻明確。
四、一百零五年零二零六震災後,本法增訂相關濟助規定,並定明因災害致嚴重人命
傷亡地區將劃定為災區,於災區內並有受災事實者,方能適用上開濟助之規定。
惟考量災區亦可能多為建物毀損而少有人命傷亡,為強化民眾之災後生活照顧,
爰增訂建物毀損為劃定災區之要件;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所稱「災區」係針對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因
涉及相關濟助規定,爰訂定較嚴謹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
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稱「受災地區」係泛指受災區域,不依受
災程度等區分,爰不於條文定明該名詞之範圍,以維持相關處置之彈性,併予說
明。
- 106/11/22
就災區之法定定義,增列因火山災害之成因,以臻明確完備。
- 105/04/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條文,其中所稱「災區」,均特別限
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並為免逐條規定,爰抽出另增訂為第四十四條
之十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