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並增訂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三、公共事業違反原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之處罰,由第二款改列於第
三款,另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並配合原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三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
、應變或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可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惟針
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共事業若對於各該機關之指揮、督導
及協調不甚配合,另無相關規範或罰責賦予各該機關對於公共事業之約束力,爰
增訂第四款有關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之罰責。
- 97/05/14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係處罰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其內容並不明確,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
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
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
規定。
- 89/07/19
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及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
查者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