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明定,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因考量高空煙火射程遠、藥劑含量多及施放時應有安全之配套措施。 基此,明定高空煙火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輸入。 經許可後於施放前,應儲放於合格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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