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七條明定,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玩具煙火之品質,明定爆竹煙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構並經型 式及個別認可後,始得販售。 三、為達成政府小而能,並擴大民間參興政府之再造精神,第三項明定有關爆竹煙火 認可業務及合格標示核發,得以委託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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