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 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 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級政府最基層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於面臨災害時,需額 外支付應變、復原重建、人員傷亡之撫卹金等費用,造成財政上極大壓力,爰增 訂第一項,定明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 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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