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徵用物 ,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該管政府機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 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該管政府機關按徵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 或前條徵購規定辦理。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變更為第三十一條,爰酌作文字修 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之情形應如何處置,現行條文並未規定,為保障 被徵用或徵購物之所有權人及其操作人員之權利,爰參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徵用物受損壞時應先予修復,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 徵用。另參酌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於徵 用物資因毀壞或滅失時,按該財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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