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06/02
一、第一項申請製造爆竹煙火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增列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原
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則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規範辦理變更申請之時點及程序。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及第一項第一款用語,修正所引項次
及第一款文字。
四、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且因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
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將形成安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爰增訂
第三款規定,原條文第五項第三款則移列第四項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至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辦法
中,爰予刪除。
- 92/12/24
一、爆竹煙火製造具有相當危險性,為落實相關安全管理,於第一項規定製造爆竹煙
火,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製造。
二、第二項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
四、第四項規定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申請。
五、第五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其中,第一款所定資料有重大不實及第二
款所定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範圍與內容,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六、有關申請許可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六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授權辦法定有相關收費規定,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應送請財政部同意後發布,並同時送立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