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平面配置圖。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
    年。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
    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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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第一項申請製造爆竹煙火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增列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原
    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則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規範辦理變更申請之時點及程序。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及第一項第一款用語,修正所引項次
    及第一款文字。
四、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且因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
    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將形成安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爰增訂
    第三款規定,原條文第五項第三款則移列第四項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至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辦法
    中,爰予刪除。
92/12/24
一、爆竹煙火製造具有相當危險性,為落實相關安全管理,於第一項規定製造爆竹煙
    火,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製造。
二、第二項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
四、第四項規定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申請。
五、第五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其中,第一款所定資料有重大不實及第二
    款所定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範圍與內容,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六、有關申請許可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六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授權辦法定有相關收費規定,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應送請財政部同意後發布,並同時送立法院備查。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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