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地區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 止利息補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各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各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機構向借款 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 貸款契約內。
一、第一項序文增列「受災地區」文字,修正理由同本辦法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貸款主管機關」修正為「各機 關」。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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