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受災地區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
止利息補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各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各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機構向借款
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
貸款契約內。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2/10
一、第一項序文增列「受災地區」文字,修正理由同本辦法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6/01/09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貸款主管機關」修正為「各機
    關」。
二、第三項未修正。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