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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損失補償,原則上應向實際上遭受損失之人為之(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而在依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為改善或同意使用協商時,其實際上遭受損失之人,通
常為起造人等,故損失補償,應向建築物起造人等為之。
二、補償金額多寡,理應以本公平、合理、客觀原則查估,並以必要改善或同意使用
之範圍為限;另考量請求補償建築物其單位面積所具有之經濟效益或建造成本,
因不同區域、時期而有所差異,為能因地制宜且符合公平、合理、客觀之原則,
爰規定以協商達成改善方案者,其補償金額以建築物改善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乘
以單位面積合理利潤核算;對於同意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者,其補償金額以同意
使用屋頂層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面積之租金價額核算。
三、有關第一項合理利潤及租金價額之評定,為能符合公平、合理、客觀原則查估及
反應市場實際價額,爰參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九條之一,由內政部委
託二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評定之,至所需費用由內政部與起造人各負擔二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