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等執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出具曾任職職務
    之服務證明書。
三、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專科以上
    學校之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證明書。
四、各級消防機關註記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
    工作之公文。
前項第一款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應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從事
工作項目等相關資訊。
第一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屬國內服務年資者,應檢具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
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未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等相
關佐證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於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為外文者,應檢具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
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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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一、第一項定明消防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依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機構、服務單位及工
    作性質不同,其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亦有所不同,各款說明如下:
(一)於本法第七條所列之各執業機構服務者,應檢具該執業機構之登記證件及載明
      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以證明該執業機構符合本法規範,工作性質並符
      合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條件。
(二)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服務者,應檢具該單位
      出具載明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以證明職務符合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條件
      。
(三)於專科以上學校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教育者,應檢具教
      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任職學校出具教授相
      關學科證明書,以證明其具有合格講授資格及其教授學科符合二年以上消防實
      務經驗條件。
(四)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者,應
      檢具該機關註記從事相關工作及時間之公文,以證明其從事工作及時間符合二
      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條件。
二、消防設備人員之服務證明書應具有足資證明其消防相關工作經歷之真實性,考量
    消防機關審查消防設備人員相關工作經歷時有實質查證困難,爰第二項定明第一
    項第一款事務所等執業機構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以
    確保其真正性,至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由各機關負責查核及證明。
三、服務證明書應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從事工作項目等,以供審查確認,爰
    第三項定明服務證明書應詳載之事項。
四、勞工保險紀錄或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為佐證消防設備人員於執業機構任職之重要佐
    證資料,爰第四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之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屬國內服務年資
    者,應檢具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另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
    勞工保險者,則應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等相關佐證文件。
五、為確保國外製作之服務證明書、證書或證明書正確性及真實性,爰第五項定明在
    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服務證明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機構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獲指定
    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為便於審查並確保文件之正確性及真實性,爰第六項定明服務證明書為外文者,
    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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