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6 條
防火管理人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相關學程,並有五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任職於主管機關,並有五年以上辦理防火管理業務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系所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二年以上消防相關工作經驗。
五、具有消防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或消防警佐班結業證明,及警正三階或
    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並有一年以上服務年資。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
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
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
,始得擔任講師。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2
一、因防火管理人除需了解消防相關法規,亦需執行用火用電管理、消防安全設備與
    防火避難設施維護及滅火、通報、避難訓練等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自應於訓
    練習得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防火管理人訓練講師資格為教授消防相關課程
    、任職於主管機關或具有一定以上職務、具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消防系所一定
    以上學位,並具一定年資經驗者,始得擔任。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講師名單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經審查合格之講
    師得免重複申請審查。
三、為建立非屬第二項講師資料庫內之講師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檢具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講師之資格,經審查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文
    件,所申請之講師始得擔任講師,以確保講師之專業及能力。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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