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津貼、給付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第四項規定津
貼、給付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修正為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
核發,並列為第四項;給付所需費用則仍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並列
為第五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108/01/07
一、項次調整。
二、第一項序文,於前段增訂「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等文字。
三、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
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
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 99/08/04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防法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等相關規定,已將「
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爰酌作修正。
- 89/07/19
一、規定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各該政府應補償其所受之
損害。
二、本條係參照消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