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3 條
本章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
算式如下:
一、壓縮氣體儲槽:Q = (10P+1)  ×V1
二、液化氣體儲槽:W = C1 ×w ×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 = V2 /C2
算式中:
Q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立方公尺)  值。
P :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  (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  時之最高
    灌裝壓力 (單位:百萬巴斯卡 Mpa)  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立方公尺) 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公升) 值。
W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公斤) 值。
W :儲存設備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 (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 值
    。
C1:0.9  (在低溫儲槽,為對應其內容積之可儲存液化氣體部分容積比之
    值)
C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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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十八條及日本一般高壓氣
    體保安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明定儲存能力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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