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撤銷」之授權規定,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
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另酌作文字
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97/05/14
一、將「民間志願組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
二;為擴大民間組織及團體參與政府實施救災工作,除民間團體外,並增列「災
害防救志願組織」,將相關組織與團體均納入管理與輔導。
二、本條有關立案與工作許可之認證事宜,為避免與現行「人民團體法」與「志願服
務法」規定混淆,爰將「認證」修正為「登錄」,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
願組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納入政府之管理、運用,其登錄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三、依內政部所定辦法經認證之災害防救團體及組織,各級政府為其人員於參與救災
時投保救災意外險,並提供相關救災設備,係由內政部協調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藉資鼓勵該團體熱心公益,並保障執行救
災人員之基本權益,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 89/07/1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