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8/06/11
一、查各類場所設置電氣設備本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經
濟部修正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且電業法第八十一條
亦定有相關罰則,毋須於本辦法中特別規範,刪除第一款第三目,後續款次配合
調整。
二、為強化販賣場所之安全性,及早發現可燃性高壓氣體漏氣情形,爰增訂第一款第
四目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之規定。
- 97/10/17
一、配合第七條修正場所名稱,另為加強販賣場所安全管理,增訂禁止使用火氣之規
範。
二、為加強容器檢驗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增訂第二款。
三、第二款第二目有液化石油氣洩漏之虞之設施係指殘氣處理、卸容器閥、容器洗淨
及塗裝等設施。
四、有關第二款第四目但書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係考量現行檢驗場進行容
器粉體塗裝時,多使用有火源之燃氣設備加熱,故予以但書排除。
-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