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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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原「裝置」之定義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
    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
    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
    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
    ,尚涉自來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
    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並承攬之
    ,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本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暫行人員制度已實施約二十八年,
    消防設備人員已近運作需求人數,評估再三年即達定量人數,為使暫行人員有更
    充裕之緩衝,以五年為落日期日;另消防法規歷年來因應社會發展及災例多次修
    正,及綜合暫行人員與執業電機技師、開業建築師等團體之意見,基於提高消防
    安全設備施工品質,回歸消防技術專業,簡化小規模場所、簡易室內裝修之審查
    程序與社會期待,參採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系統式簡易消防安全設備得由
    管理權人檢修之精神,明定簡易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得由前述技師與建築師執
    行本條第一項之業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條文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消防技術士僅能擔任裝置與保養作業,然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除裝置、保養外,平時亦應予維修檢查,方可確保堪用,爰將「保養
    」修正為「檢修」,以擴大其適用範圍。另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其間流
    程尚包括設計、監造與維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
    性能,為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增列由消防
    設備師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負責消防安
    全設備裝置、檢修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在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
    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並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四、第三項係新增,明定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五、第四項係新增,基於消防安全設備技術不斷進步,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接受
    消防安全設備之講習訓練,使其維持一定專業技能,並基於消防技術人員應本誠
    實信用原則,發揮專業技能,應予督導考核,故有管理之必要,爰明定在前項法
    律未制定前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4/11/29
一、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具有專業性,必須由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始
    克符合規定,提高品質及保持良好效能。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
    之;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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