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 條
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原因消滅時,該管政府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徵用
或優先使用證明文件,將徵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徵用或優
先使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但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三十日者,該管政
府機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徵購之價款於徵購物交付時,一併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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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05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八款及第三十三條定有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
    增訂優先使用原因消滅及廢止之相關處置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97/11/14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統一用語為「該
    管政府機關」。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但書
四、參酌民防法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二項增列徵購之給付時機。
90/06/01
一、徵調或徵用補償費原則上係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發給為原則。
二、第二項為保障被徵調或徵用者,長期被徵調或徵用時之生計,規定持續執行被徵
    調或徵用任務,每滿一段時間後,先行給付補償費。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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