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113/01/16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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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展示用廣告板,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 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試體固定框 (如附圖二
      之二)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附圖三) 及大焰燃燒器 (如附圖七
      ) 
 (二) 燃料:使用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 (以
      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自一點六平方公尺以上之試樣,裁取長二十九公分、寬十九
      公分之試體三片。
 (四) 前處理:將試體置於攝氏四十度±五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
      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五) 試驗方法:
      1.將試體固定於試體固定框。
      2.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試體之點火加熱時間為二分鐘。
顯示立法理由
95/03/29
一、修正第二款文字,理由同第四點說明一。
二、修正第四款文字,理由同第四點說明二。
三、其餘未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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