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
    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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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2/11/21
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時,已於第七十三條之一明定容器串接使用場
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合理用量,並依使用量之不同,明定相關設備、構造及安全距離
等安全措施,俾供用戶遵循與妥善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惟未將該等場所納入本辦
法所規範之場所,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容器串接使用場所納入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
場所範圍,以完備管理體系。
97/10/17
修正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定義,以完備管理體系。
93/11/02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區分。
三、本條第一款係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三條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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