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消防設備人員,申請
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時,免檢具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二年以上消防實
務經驗證明文件。
消防設備士於本法施行後取得消防設備師證書,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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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一、查本法施行前之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並無申請執業執照之規定,僅需依消防
    法第八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後,即可執行業務。
    為落實進行執業管理,本法施行後消防設備人員須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人員申請
    執業執照,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爰定明之。
二、考量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係屬不同人員類別證書,須分別具有二年以上消防
    實務經驗,爰定明消防設備士於本法施行後取得消防設備師證書,依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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