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0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
    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
    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
    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
    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
      、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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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7/10/17
一、明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以完備管理體系。
二、增列第十二款明定儲存場所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遵循事項,以明確使用
    範圍。
三、增列第十三款明定儲存場所內不得儲放不必要物品,以達專供可燃性高壓氣體儲
    存之目的。另鑑於容器於逾期前即應送至檢驗場進行檢驗,且逾期容器有安全顧
    慮,不宜堆置於儲存場所。
95/11/01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統一用語。
二、修正第一項第九款,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
三、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二。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係參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日本液化石油氣保安規
    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款,將「嚴禁煙火」修正為「警戒標示」,該警戒標示
    包含場所標示、緊急連絡電話及嚴禁煙火標示等。
三、第二款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業已明定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標準,故刪除「設
    備標準規定」。
四、第六款係參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增列防止翻倒、
    掉落等引起衝擊或損傷閥之措施。
五、現行實務上容器儲放時,其容器閥及帽蓋均為閉鎖狀態,毋須再予規範,基此刪
    除現行條文第八款。
六、第八款係參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八款,將防火牆修正為防護牆
    ,文字並酌予修正。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防護牆基準。
七.增列第九款之避雷設備,以加強容器儲存室之安全性。
八、第十款係參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十一款,禁止攜帶火源進入儲
    存場所。
九、第十一款明定專人管理,以確保意外事故發生時,有專人處理,以加強其安全性
    。
88/10/20
參照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及 CNS  八
○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第八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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