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
室者,不在此限。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販賣場所依
第七十三條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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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6/05/08
一、現行條文修正分列二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七十三條修正增加容器保管室相關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設有
    容器保管室者,得不設置儲存場所。另因容器保管室之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
    設有容器保管室之販賣場所,倘儲存量超過一千公斤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於儲
    存場所為之,併予敘明。
105/05/04
依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
液化石油氣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其場所定義含括石油煉製業、分裝場等,
涵蓋範圍廣泛,惟本條僅針對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予以管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102/11/21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其所屬容器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如本辦法
第七十三條)外,應於合格儲存場所為之,不得置放於其他處所,以免影響公共安全
,為期明確,爰酌修本條文字。
97/10/17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文字酌作修正。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液化石油氣即為本辦法所指可燃性高壓氣體,故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本應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有關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規定
    ,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與本條第一項合併,文字配合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容器儲存室之構造設備,移至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七十二條。
88/10/20
一、第一項:液化石油氣為本辦法所稱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其販賣場所容器儲存室之
    構造及設備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目前業者實際之營運現況,規定容器儲存室之最小儲存面積、設置
    位置及與販賣場所間之距離限制,以防止相互間之距離過遠,增加運輸過程發生
    災害之危險性。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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