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10/17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規則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即可,無庸
於法規中授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至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修正,項次調整。
四、有關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位置部分,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建議現行管理辦法對跨越行政區域限制不得超過二十公里之規定,在實務上非
但無法解決儲存安全之要求,且易造成區域壟斷及聯合行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
事,建議在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放寬等配套措施未完備前,距離限制放寬為六十公
里。
按此,研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第
六次會議決議,參照該會之意見修正為六十公里。
五、惟本案經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陳情後,爰參酌日本液化石油氣保安及確保公平交
易法通達規定,重新修正本條文,其理由如下:查日本建築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將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及儲存場所,歸類為公益上必要之建築物,故在一定儲
放限量下,得設於住宅區、商業區及工業區。
故前開通達規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與處理場所間距離不得超過五十公尺,但
在平常狀態下十分鐘車程能夠到達,且儲存場所設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
有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予放寬,惟不得超過五公里。
另查國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嚴格,用地取得困難,同時考量交通狀況及營運成本
等因素;基此,本於日本容器儲存室有關液化石油氣距離放寬之原則,明定儲存
場所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
並有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放寬至二十公里。
另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放寬後,上開距離將檢討縮減。
復查部分縣轄(諸如屏東縣、台東縣及花蓮縣等)幅員遼闊,超過二十公里,雖
儲存場所與處理場所位於同一行政轄區,惟因距離過遠不僅徒增運輸過程之潛在
危險性,且不符營運成本,故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無距離限制乙節,予
以刪除。
六、第三項明定儲存場所管理要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88/10/20
一、第一項:參照 CNS 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液化石
油氣分裝廠應設置容器儲存室。至其構造及設備準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第二項:因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不論在設置處所或安全設施方面之規定,均甚嚴格
,爰定其容器儲存室得為瓦斯行之容器儲存室,以解決目前儲氣場所覓地不易之
困擾,並規範每一分銷商儲存使用之最小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