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6/05/08
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分列二項,其他項次遞移。
二、第一項配合第七十一條酌作修正。
三、因容器儲存場所無存放量限制,且可租予多家販賣場所共同使用,國內販賣場所
幾乎全數係以承租方式辦理,又其場所與販賣場所間距離較遠,(依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上限為二十公里),故為便於管理之目的,要求需申請證明書,並於
內容登載儲存場所名稱、地址、管理權人姓名及面積等資料;另因容器保管室僅
供販賣場所自用,且與販賣場所設於同一基地,且其屬販賣場所營業行為所需之
容器暫存空間,性質與容器儲存場所不同,且於管理上針對販賣場所列管檢查即
可有效管理,無需要求申請證明書。
四、容器保管室係屬販賣場所之一部分,其設置依第十條規定,位置、構造及設備圖
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完
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 105/05/04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一條修正說明。
- 97/10/17
一、本條新增。
二、將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點涉人民權利義務
之規定提昇位階明定於本條。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關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變更、廢止管理事項,以完
備管理體系。
四、為確保儲存場所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於第二項課予其內容有變更時,液化石油
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變更之義務。
五、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成立時,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均各執一份儲
存場所證明書,故於第三項明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
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之管理
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