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2-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
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
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
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
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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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6/05/08
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分列二項,其他項次遞移。
二、第一項配合第七十一條酌作修正。
三、因容器儲存場所無存放量限制,且可租予多家販賣場所共同使用,國內販賣場所
    幾乎全數係以承租方式辦理,又其場所與販賣場所間距離較遠,(依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上限為二十公里),故為便於管理之目的,要求需申請證明書,並於
    內容登載儲存場所名稱、地址、管理權人姓名及面積等資料;另因容器保管室僅
    供販賣場所自用,且與販賣場所設於同一基地,且其屬販賣場所營業行為所需之
    容器暫存空間,性質與容器儲存場所不同,且於管理上針對販賣場所列管檢查即
    可有效管理,無需要求申請證明書。
四、容器保管室係屬販賣場所之一部分,其設置依第十條規定,位置、構造及設備圖
    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完
    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105/05/04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一條修正說明。
97/10/17
一、本條新增。
二、將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點涉人民權利義務
    之規定提昇位階明定於本條。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關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變更、廢止管理事項,以完
    備管理體系。
四、為確保儲存場所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於第二項課予其內容有變更時,液化石油
    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變更之義務。
五、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成立時,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均各執一份儲
    存場所證明書,故於第三項明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
    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之管理
    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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