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6/05/08
一、本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惟因國內地目管理限制,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距離市區較遠,致販賣場所常
違規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容器,以因應民眾購氣時需隨叫隨到之使用習慣。
二、經蒐集研究英國(uklpg Code of Practice 7:2004 Storage of Full and Emp-
ty LPG Cylinders and Cartridges 2.6) 及日本(液化石油保安確保
及取引適正化法律第 11 、第 16 第 1 項)相關管理規定後
,為兼顧安全管理及實際營運需求,擬參酌英國容器儲存制度、日本相關法令及
我國販賣場所實際經營狀況,修正本條規定,明定販賣場所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
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且僅供設置之販賣場所專用,不可提
供他家販賣場所使用(英國規定儲存量為一千公斤以下,日本規定儲存量為三千
公斤以下;另實務上國內販賣場所一日經營所需液化石油氣量,除少數規模較大
之瓦斯行外,其餘約為一千公斤以下),並應具備相關安全構造及設備,以有效
解決販賣場所超量儲存之安全問題。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建築基地定義參照建築法第十一條建築基地之定義;另
地面一層建築物指該建築物應設於地面且僅能有一層樓。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 97/10/17
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一條說明一。
-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三項移至第七十四條。
- 88/10/20
一、第一項:參照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儲放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二、第二項:本項旨在規範供家庭使用及營業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備用量,至使用接管
連接且刻正使用之鋼瓶,不予納入備用量計算;另備用量之存量規定,係以目前
市面上常用之二十公斤罐裝者為準,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二瓶,供營業使用者
,不得超過四瓶。
三、第三項:參照 CNS 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明定液化
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
、五十公斤等六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