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3-1 條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供應設備之安全設施
及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設置於屋外。但設置於屋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
      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五)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國家標
      準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安裝並完成竣工檢查。
(六)燃氣用軟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十毫
      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應設置串接容器之燃
      氣導管。燃氣用軟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銜接處應有防止
      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
    定外,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屋外者,應設有柵欄、容器櫃或圍牆等措施,其上方應
      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
      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竣工檢查完成後十
五日內,將竣工檢查資料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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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一、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新增條文,爰第一項本文及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九目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考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規定串接使用場所應
    設置滅火器,爰刪除滅火器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規定,主要係以有效固定容器為原則,
    可採鐵鏈或柵欄等多種方式擇一適當者進行固定。另本部業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七日召開執法疑義會議,於說明案二提供防止傾倒固定措施之設置參考圖例,爰
    後段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考量串接導管之安裝應符合 CNS  一二八五六有關材料、設
    計、配管零件之壓力設計、閥、配管接頭之選擇、配管之設計等規定,並依該標
    準完成竣工檢查及交貨驗收;另配管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爰酌作
    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燃氣橡膠管規定,查我國針對燃氣用軟管定有標準者,非
    僅橡膠材質,目前經濟部公告應實施檢驗之瓦斯管商品計有 CNS  九六二○「燃
    氣用橡膠管」、CNS 九六二一「液化石油氣用橡膠管(LPG 橡膠管)- 汽車、一
    般設備及家庭用」、CNS 一三八一四「燃氣用鋼絲強化橡膠管及管組合件」、CN
    S 一五八二二「燃氣用金屬可撓管」及 CNS  一五九九六「燃氣用塑膠軟管」等
    ,爰將燃氣橡膠管修正為燃氣用軟管。
六、容器放置於屋外者,為防止遭到碰撞,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已明定應設置柵欄或
    圍牆;參考日本實務狀況,亦有設置容器櫃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新
    增容器櫃方式。
七、第一項第四款安全距離規定,參考日本「液化石油保安確保及取引
    適正化法律施行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液化石油氣使用量一千公斤以上
    未滿三千公斤時,始需與第一類保護物保持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與第
    二類保護物保持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安全距離。本文已限制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
    一千公斤,且日本針對使用量一千公斤以下場所未要求應留設安全距離,爰安全
    距離之規定,予以刪除。
八、增訂第二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竣工檢查
    完成後十五日內,將竣工檢查資料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俾利列管。
九、第三項未修正。
十、第四項增訂第五款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者,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
    營者不得供氣。
108/06/11
一、增列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為安全設施及管理。
二、考量國內液化石油氣容器使用規格多為二十公斤及五十公斤,倘使用量為一百二
    十公斤、三百公斤及六百公斤時,已分別達第一項各款修正條文之級距門檻,應
    符合該款各目規定,致實務上業者於配置時為避免上開情形,而使用不同規格之
    容器進行配置,如五支二十公斤容器加一支十六公斤容器(計一百十六公斤),
    或是五支五十公斤容器加二支二十公斤容器等情形(計二百七十公斤),即僅需
    符合較低級距之安全規定。惟此時因容器高度不同,管線設置連接時恐有安全疑
    慮,基此,本次修正將設置漏氣警報器及書面陳報當地消防機關等規定,分別由
    現行規定之串接使用一百二十公斤以上及三百公斤以上需設置或申報,修正為八
    十公斤以上場所即應設置及陳報,強化其安全管理,並針對八十公斤以上一百二
    十公斤以下之級距新增多項安全管理作為,並考量前述實務實用需求,爰調整第
    一項第一款序文、第二款序文、第三款序文及第四款串接使用量級距上下限。
三、考量備用容器倘未固定亦可能發生傾倒,另實務上發現以鐵鏈方式固定者,應針
    對個別容器於桶身部分予以圈鏈固定,始能有效防止傾倒,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
四、參酌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修正函頒「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營業場所安全管
    理行政指導綱領」(以下簡稱指導綱領)第三點第一款第四目之 1  及第四目之
    3 規定,串接管線應由具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進行安裝,並以
    固定裝置固著於牆壁或地板,且該導管之安裝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七十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並規範安裝完工後應製作
    施工標籤貼於配管之適當及明顯位置。
五、參酌指導綱領第三點第一款第四目之 3  及第四目之 4  規定,燃氣橡膠管長度
    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十毫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銜
    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且管線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目。
六、為強化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之安全性,及早發現液化石油氣漏氣情形,爰將設置氣
    體漏氣警報器之要求,由原定一百二十公斤以上修正為八十公斤以上即需設置,
    爰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移列同項第一款第七目。
七、參酌指導綱領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營業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人員自主檢查
    瓦斯桶及管線等,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規定營業場所應每月自行檢查液化
    石油氣容器相關設備至少一次,檢查資料並應保存二年。
八、為落實列管上開場所,爰將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之要求,由三百公斤以上
    ,修正為八十公斤以上即需申報,爰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移列同項第一款第八目
    ,同項第三款第二目目次調整為同項款第一目。另書面陳報應記載事項明定於第
    二項,不包含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之檢查資料。
九、鑑於容器串接使用量超過三百公斤之場所,因串接使用量較大,危險性較高,為
    於發生氣體洩漏或火災等事故時,可立即聯繫相關人員進行應變處理,爰增列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之規定。
十、參酌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設置防爆牆可縮減安全距離,而
    非防護牆,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防護牆之文字係為誤植,爰修正為防爆牆。
十一、針對串接使用場所將容器置於地下室等不符合規定情形,因屬明顯使用不當之
      危險態樣,為有效避免發生災害,爰增列第四項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發現所供
      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之安全措施有明顯不當管理之情形,不得供氣之規定。
十二、第三項未修正。
102/11/21
一、因複數容器串接使用時,倘發生管線漏氣或脫落等情形時,恐造成大量液化石油
    氣洩漏,故訂定此項規範,以確保公共安全,為明確管理範疇,爰將第一項序文
    及各款使用量之文字修正為串接使用量,針對串接複數容器於同一燃氣設施之使
    用態樣規範其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
二、本條文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係規範家用液化石油氣供作燃器設施使用之場所。
三、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視為另一場所,爰增訂第三
    項。
95/11/01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考量現行實務狀況,針對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場所(如洗衣店、餐廳等場
    所)使用大量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恐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爰參酌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日本消防法、危險物政令規則、液化石油氣安全維護及公
    平交易法等國內外相關法規及實務作法,明定家庭或營業等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
    之合理用量,並依使用量之不同,明定相關設備、構造及安全距離等安全措施,
    俾供用戶遵循與妥善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係參酌本辦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規定,並準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暨其相關基準規定,設置供氣口
    或機械換氣等裝置,以避免可燃性氣體滯留致引發災害。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用火設備,係指瓦斯爐具、熱水器等其他類似可產生火源
    之設備。同款第二目所定氣體漏氣警報器,係參酌本辦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規定,並準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高壓氣體勞工安
    全規則第六十條暨其相關基準規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係因應臺北縣板橋市自助洗衣店瓦斯氣爆案,特針對使用液
    化石油氣使用量在三百公斤以上之營業場所加強安全管理,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
    置,以防止液化石油氣洩漏發生氣爆;另第三目有關柵欄或圍牆規定,係為防止
    外人接近以避免產生危險,且為防止日光直接照射及雨水侵蝕容器,其上方應以
    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安全距離係參酌日本「確保液化石油氣保安暨公平交易相關法律
    實施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並考量本國國情,限定最大使用量在一千公斤以下。
七、第二項係針對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予以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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