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
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生效日、附表五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或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生效
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
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
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
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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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10
因本次修正有關室內儲存場所及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室外儲槽場所之規定部分,相關既
設合法場所涉及第七十九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應依規定進行改善,並給予業者充
分改善時間,爰予修正。
108/06/11
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第十一款室外儲槽場所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規定,第
七十三條之一並增列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通風裝置、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等安全
設施規定,第七十九條附表五亦配合增列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與液化石油氣製
造及處理場所之改善項目,故比照第三條附表一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
列公共危險物品項目後,要求相關既設合法場所應依第七十九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
進行改善,並給予業者充分改善時間之管理方式,爰予修正。
102/11/21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物品如經公告或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項目,其於公告或附表一修
    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設合法場所,應
    比照本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意旨依附表五所列項目進行改善,爰增定本條規
    範。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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