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
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
    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 A  型或 B  型,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
    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
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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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10
一、第二項第一款但書係針對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具爆
    炸特性者,明定其室內儲存場所擋牆之設置位置。經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
    下簡稱 CNS)一五○三○分類,可能爆炸者係以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之分
    級屬 A  型及 B  型為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105/05/04
一、考量閃火點越高之物品其危險性越低,依據美國 NFPA30 規定,分類 3B 之可燃
    液體係指閃火點超過攝氏九十三度之液體;日本危險物規制相關政令則定義高閃
    火點物品為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液體,且美、日兩國針對製造、儲存或處
    理高閃火點物品之場所均定有各項放寬規定。
二、惟目前我國針對高閃火點物品之定義為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較美、日等先進國家更為嚴苛,為順應國際趨勢並兼顧我國消防法
    規體制架構,爰參採日本之標準將本條高閃火點物品定義修正為閃火點在攝氏一
    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102/11/21
一、考量本辦法所定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
    存場所、室外儲槽場所均有應設保留空地之規定,惟目前僅於第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之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
    件者為限,故為統一保留空地規範,爰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
    。
二、另設置保留空地係為防止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發生火災或其周圍
    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供作消防搶救上之空間,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十款第二目將河川、海洋、湖泊及水堰等視為永久性空地
    ,另參酌日本針對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面臨河川、海洋及湖泊部分,亦有保留空地
    相關減免規定,爰增列第五項規定,面臨河川、海洋、湖泊及水堰之保留空地寬
    度得縮減為三公尺。
99/08/23
一、第一項本文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體例。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之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第一款之但書規定,係適用儲放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惟查儲放六
    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儲放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以外)之保留空地多在十
    公尺以內,依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
    」計算,僅能設於二公尺之位置,過於嚴苛,爰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規則第
    十六條之四第四項之規定,予以修正,僅針對危險性較高之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
    場所予以限制,其餘場所均予放寬。
95/11/01
一、查本辦法除第二十八條外,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亦有擋牆用語,為明確其定義
    ,避免產生疑義,爰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參酌道氏(DOW)火災爆炸指數危害分級指南 6.4 節,於第三項增列室內定義。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高閃火點物品」之定義。
三、相關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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