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8 條
火災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文機關、日期及字號。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火災報案時間:受理火災案件通報之時間。
四、火災發生地點:發生火災之地點,如延燒多戶,僅一戶申請,應僅填
    寫該戶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
    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一、火災證明係記錄火災發生事實之文件,主要為申請人申請社會救助、燃燒物清運
    時使用;除應記載火災報案時間與火災發生地點外,為利申請人之身分辨識,除
    姓名與地址外,亦應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資料,爰定明火災
    證明應記載事項。
二、因火災真正發生之時間無法確知,調查後能確定案件經統計未達百分之一,故實
    務運作通常係記載接獲火災報案之時間,爰定明第三款。
三、火災發生地點係包含火災延燒範圍,為利民眾明確瞭解,故於第四款定明如延燒
    多戶,僅一戶申請,應僅填寫該戶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
    表示;車輛、船舶火災,則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