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113/01/16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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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洗濯處理,經連續乾洗
    五次後,再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進行前處理及防焰性能試驗。
 (一) 取樣:依第八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 乾洗機器設備:係指乾洗機、脫水機及乾燥 (烘乾) 機等,其構造
      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1.乾洗機:具有附圖九所示構造之圓筒型洗濯機,圓筒容量為十一
        點三四公升,旋轉軸角度為五十度,旋轉速度約每分鐘四十五轉
        至五十轉。
      2.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3.乾燥機:可保持約攝氏六十度±二度恆溫構造者。
 (三) 洗濯方法:
      1.處理液:為四氯乙烯 (得以符合CNS三七八「乾洗溶劑」所規
        定之第一號乾洗溶劑替代) 每一○○毫升對陰離子界面活性劑 (
        磺基琥珀酸二辛酯,純度百分之六十以上,酒精不溶分百分之三
        點五以下) 一公克,非離子界面活性劑 (含八莫耳數之氧化乙烯
        ,HLB12 ,水份百分之一以下,曇點《百分之一水溶液》攝氏二
        十五度至三十五度) 一公克及水零點一毫升之混合液。
      2.將處理液四公升及試體三○○公克 (質量不足三○○公克,以一
        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布片補足) ,放入圓筒內洗濯十五分
        鐘。
      3.施以脫液二分鐘,脫液後,自然乾燥或於攝氏六十度±二度狀態
        下乾燥烘乾。
      4.第五次洗濯後應施以潔淨之四氯乙烯充分洗清二次,每次五分鐘
        ,再進行前目乾燥烘乾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95/03/29
一、乾洗後之試樣如接觸火源會產生熔融情形,則需進行接焰次數試驗,爰於第一款
    酌作文字增列。
二、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取樣規定,理由同第八點說明一。
三、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文字,理由同第四點說明二。
四、原規定將清洗二次併於第三款第三目易造成混淆,為將正確施作方式敘明,爰增
    列第三款第四目。
五、增訂第三款第五目。鑑於四氯乙烯對於環保(破壞臭氧層)及健康問題(致癌性
    )均有負面影響,並已經環保署公告為限制使用之化學品,市場流通性不佳,經
    本署委託研究單位以目前市場上販售之耐乾洗防焰纖維製品為對象,使用其他符
    合CNS三七八所規定之第一號乾洗溶劑替代四氯乙烯作為處理液進行乾洗等前
    處理作業及防焰試驗,結果顯示,上揭產品於外觀及防焰性能並無顯著不同,爰
    增列符合CNS三七八所規定之第一號乾洗溶劑可作為四氯乙烯之替代洗濯溶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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