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照費,向原登記主管機
關申請補發。
執業執照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照費,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
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執業執照,其有效期間至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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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毀損時,為利執行業務及身分資格查核確認
    ,消防設備人員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執業執照,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補發、換發
    程序。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損壞,申請補發或換發執業執照時,與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發執
    業執照之情形不同,爰於第三項定明補發或換發之執業執照,其有效期間至原執
    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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