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9 條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相關學程,並有六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任職於主管機關,並有六年以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查、檢查
    或認可業務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並有六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四、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擔任警正二階或薦任八職等以上職務
    ,服務年資滿六年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
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
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
,始得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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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7
一、第一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講師資格為具消防系所一定以上學位、消防設
    備人員證照、教授消防相關課程、任職於主管機關或具有一定以上職務,並具一
    定年資實務經驗者,始得擔任。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講師名單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經審查合格之講
    師得免重複申請審查。
三、為建立非屬第二項講師資料庫內之講師審查程序,第三項明定應檢具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合格並發給證明文件後,所申請之講師始得擔任講師,以確保其專
    業及能力。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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