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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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11/13
一、賦予職務涉及製造、搬運、儲存、處理行為人揭露不法事項之正當性。
二、保護舉發者舉發不法事實後免於遭受不平等待遇。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明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三章第十
    條至第十六條之九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將消防單位所掌理對象限定在現行「經
    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六大類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其範圍及分類於第二項之安全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
三、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在設施方面,針對製造、儲存及處
    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在使用方面,針對搬運(此搬運含
    車輛、人力等方式,不宜用「運輸」二字替代)、儲存及處理等三方面予以規定
    ,其安全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鑑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進行安全
    管理,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
五、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會同消防單位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部分,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應依規定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本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消防機關應本於職權列管檢查,至有關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應由受理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另查非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使用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在世界各國之規定
    均極為簡單(如滅火器等),概因非可燃性高壓氣體具爆炸性,無法單以消防安
    全設備加以防護。故基於非可燃性高壓氣體範圍極廣且性質複雜,其安全管理應
    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施面加以管理,非消防機關權責所及,故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依權責實施管理。
74/11/29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係易燃易爆物品,稍一不慎極易造成重大災害,其營業埸所
之消防安全設備,必須事先設置完成檢查合格,以防患未然,目前已有經濟部、國防
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可資適用。至未
經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而擅自營業者,即為未受允准而營業,除得依違反本法第八
條規定按第二十七條予以行政處罰外,其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罪嫌,應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其涉及其他相關法規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者,亦應依各該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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