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
    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
    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
    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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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並增訂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三、公共事業違反原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之處罰,由第二款改列於第
    三款,另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並配合原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三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
    、應變或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可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惟針
    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共事業若對於各該機關之指揮、督導
    及協調不甚配合,另無相關規範或罰責賦予各該機關對於公共事業之約束力,爰
    增訂第四款有關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之罰責。
97/05/14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係處罰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其內容並不明確,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
    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
    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
    規定。
89/07/19
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及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
查者之處罰。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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