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5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
    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
    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
    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
    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
    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
    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
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
    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
    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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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6/11
一、本次修正就作業及屬性較為單純之一般處理場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並得
    不適用本條第一項部分款次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爆炸性之危害較低;另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係易燃固體,除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固態酒精等)外,亦較無爆炸性之危害。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九條第一
    項第六號與危險物規制規則第十三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六十一規定,屋頂無需
    採輕質構造,爰修正第三款但書規定。
三、一棟建築物如經認定為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其構造及設備應依本條及第十六條
    規定設置。惟考量未涉處理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部分,因其火災風險較小,內政
    部前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二決
    議,參考 FM Global Property Loss Prevention Data Sheets 7-32“Ignitab-
    le Liquid Operations”及日本東京消防廳危險物設施審查基準「製造場所未處
    理危險物部分之構造規定」,於強化該部分防火區劃後,其構造及設備不適用第
    一項各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105/05/04
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七款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102/11/21
為使語意流暢通順,爰調整第四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
。
96/05/09
修正第七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5/11/01
一、第三款規定,係考量發生火災時,建築物內部壓力可能急劇上昇,為使壓力能從
    上方釋放,以減少對周圍之影響。惟查高科技廠之潔淨室(FAB) 等部分場所因
    風險管控、恆溫恆溼、氣密、無塵等性質特殊,屋頂依規定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
    輕質不燃材料覆蓋確有困難,如採取通風、換氣等方式,能有效將可燃性氣體等
    危害物質排出,可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即已達上開功能,爰增列但書規定
    。
二、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第四款甲、乙種防火門窗用語,以防火時
    效明定之。甲種防火門窗係指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乙種防火門窗係指具
    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者。
三、第六款地板構造規定,旨在防止液體公共危險物品滲入地面,並將流出之公共危
    險物品侷限化,以利於事後處理與回收。惟查高科技廠之潔淨室(FAB) 等部分
    場所性質特殊,地板傾斜設置確會影響設備水平度,妨礙製程作業,爰增列但書
    規定。另統一文字用語,將集液溝修正為集液設施。
四、為避免產生疑義,並與室外儲槽場所設置之防液堤有所區分,爰修正第七款文字
    。另統一文字用語,將防止洩漏措施修正為防止流出措施;集液池修正為集液設
    施。
91/10/01
一、條次變更,部分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應設置可隨時開啟之自動閉鎖式甲種防火門」,有關「閉鎖」易造成係
    指防火門能自動上鎖之誤解。另查其原意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
    十六條所規定之常時關閉式甲種防火門,爰配合修正。
三、第五款有關「嵌有金屬網玻璃」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九十七條第
    二款用語修正為「鑲嵌鐵絲網玻璃」。
88/10/20
一、本條係參照日本危險物品歸制政令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爰定之。
二、第一款:考量處理危險物品時,產生之可燃性氣體,易於地下層滯留,災難發生
    時,將會影響避難及消防搶救行動之進行,爰定之。
三、第二款:對於有延燒之虞的外牆,規定不得設置開口,俾以確保不致因隔鄰建築
    物發生火警時,而遭致延燒,爰定之。
四、第三款:考量製造及處理危險物品的建築物發生火災時,可能發生爆燃現象,為
    使火災或爆炸時壓力從上方釋放,以減少對周遭的影響,明定屋頂材料應為輕質
    不燃材料。
五、第五款:基於防止火災時玻璃飛散造成危害,明定應使用嵌有金屬網玻璃。
六、第六款:為防止液體危險物品滲透地板、擴散及利於回收,爰定之。
七、第七款:為防止危險物品溢流時,發揮阻擋的功能,明定室外處理場所,應設置
    防止洩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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