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2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
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
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
    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
    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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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5/11/01
修正第四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因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其穩定性較高,危險性較低,基此,爰參酌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儲存上開物品之儲存倉庫,得排除前條應為一層建築物之規
    定,但其構造、設備,應予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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