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
        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不得使用火源。
(四)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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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6/11
一、查各類場所設置電氣設備本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經
    濟部修正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且電業法第八十一條
    亦定有相關罰則,毋須於本辦法中特別規範,刪除第一款第三目,後續款次配合
    調整。
二、為強化販賣場所之安全性,及早發現可燃性高壓氣體漏氣情形,爰增訂第一款第
    四目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之規定。
97/10/17
一、配合第七條修正場所名稱,另為加強販賣場所安全管理,增訂禁止使用火氣之規
    範。
二、為加強容器檢驗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增訂第二款。
三、第二款第二目有液化石油氣洩漏之虞之設施係指殘氣處理、卸容器閥、容器洗淨
    及塗裝等設施。
四、有關第二款第四目但書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係考量現行檢驗場進行容
    器粉體塗裝時,多使用有火源之燃氣設備加熱,故予以但書排除。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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