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粉滅火設備,準用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 之乾粉滅火設備,於防護區域內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前條第二 項表列滅火劑之係數乘以第九十九條所算出之量。前條第二項未表列出之 公共危險物品,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求其係數。
配合本標準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時,業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移列為同條 第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乾粉滅火設備除全區域放射之滅火藥劑量計算另有規定外,餘準用第九十八條至 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設置。 三、乾粉滅火設備全區域放射之滅火藥劑量計算係參酌日本危險物危險物規制規則有 關滅火設備及警報設備運用指針第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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