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指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及所屬實際從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火災調查鑑定等工作
所使用之車輛、裝備及其配置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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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6/06/08
基於火災調查鑑定工作亦消防任務之一,爰增列從事該工作各消防機關應配置之車輛
、裝備及其人力,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91/11/20
本條未修正。
85/06/05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標準所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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