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緊急救護辦法 (101/03/26 修正)
第 10 條
消防機關應訓練救護人員,使具初級、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以執
行緊急救護工作。
前項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師資及考試取得資格,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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