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緊急救護辦法 (101/03/26 修正)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
項之規定,進行調查:
一、地勢及交通狀況。
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
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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