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損失補償金額依下列方式核算:
一、以協商達成改善方案者:損失補償金額為建築物改善所減少之樓地板
    面積乘以單位面積合理利潤。
二、同意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者:損失補償金額為同意使用屋頂層之樓地
    板面積乘以單位面積之租金價額。
前項第一款合理利潤及第二款租金價額由內政部委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業
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內政部與起造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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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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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損失補償,原則上應向實際上遭受損失之人為之(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而在依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為改善或同意使用協商時,其實際上遭受損失之人,通
    常為起造人等,故損失補償,應向建築物起造人等為之。
二、補償金額多寡,理應以本公平、合理、客觀原則查估,並以必要改善或同意使用
    之範圍為限;另考量請求補償建築物其單位面積所具有之經濟效益或建造成本,
    因不同區域、時期而有所差異,為能因地制宜且符合公平、合理、客觀之原則,
    爰規定以協商達成改善方案者,其補償金額以建築物改善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乘
    以單位面積合理利潤核算;對於同意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者,其補償金額以同意
    使用屋頂層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面積之租金價額核算。
三、有關第一項合理利潤及租金價額之評定,為能符合公平、合理、客觀原則查估及
    反應市場實際價額,爰參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九條之一,由內政部委
    託二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評定之,至所需費用由內政部與起造人各負擔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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