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2 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管理權人送經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
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
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權人應將前項判定報告或相關證明資料,提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判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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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10
一、為完備公共危險物品判定行政程序,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應由管理權人將待測物
    品送交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
二、另增訂第二項,管理權人應將判定報告或相關證明資料,提供當地消防機關以資
    判斷其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
102/11/21
考量目前國內僅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針對個別之試驗方法進行認證,為求公共
危險物品測試實驗室之多元化及完整性,並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亦可進行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判定。
99/08/23
公共危險物品類別之判定,原係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
進行,因經濟部已依據立法院八十六年修正標準法附帶決議,推動成立財團法人辦理
標準化認證業務,並於九十二年推動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目前有關測試實
驗室之認證業務已移由該基金會執行,爰予修正。
95/11/01
一、鑑於化學物品種類繁多,實難以一一例示,且其危險程度仍需依其理化特性進行
    試驗始能判定,故對於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未例示之化學物品其危險程度不明者
    ,或對於已例示而危險程度可能未達附表一規範標準等無法判定類別或分級之化
    學物品,明定應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
    俾依其危險程度,有效落實管理。另鑑於部分化學物品可能具有國外實驗室判定
    報告或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足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試驗方
    法及判定基準判定分類,為避免廠商重複送請判定,造成額外經濟負擔,爰修正
    第一項。
二、按行政規則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即可,無庸於法規條文中明示授權意旨,爰刪
    除第二項。
91/10/01
條次變更。
88/10/20
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龐雜且日新月異,非具專業知識,無以勝任,明定由內政部
    邀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審議鑑定之。
二、至「可燃性高壓氣體」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其定義至為明確,並無另行鑑定歸
    類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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