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7 條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
      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
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5/11/01
修正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四款第四目,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
    造及設備。
三、為避免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發生火災或爆炸時,造成玻璃飛散,傷及周遭人員
    ,爰於第三款第五目明定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者,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
四、因公共危險物品調配室較具危險性,基此,對其面積予以限制,並強化其構造、
    設備。
88/10/20
參照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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