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
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
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
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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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1/10/01
一、參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四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條及日本
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正之。
二、鑑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有可能有特殊用途構
    造,或引用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新的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則毋庸適用本
    標準之狀況,特以但書規定。
三、現行條文除外規定,於消防法第十五條業已明定,爰予刪除。
四、有關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
    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者,其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之認可方式將納入
    或比照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之審核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
五、修正條文除外部分,未來將提昇位階,列入消防法修正案中。
88/10/20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種類龐雜,其安全管理及設置標準所涉主管
機關及管理法令眾多,如能源管理法、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為釐清機關權責,落實其安全管理,爰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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